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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种草”成为互联网营销的一种重要商业模式,但是此类模式是否属于商业广告,或者说哪些场景属于商业广告,一直难以界定。5月1日起施行的《互联网广告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对此作出明确。《办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发布或者变相发布广告的情形外,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并附加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的,广告发布者应当显著标明‘广告’。”
种草其实是推荐的一种说法,特别之处在于,种草是从个人的体验和测评出发,可以为其他消费者提供一种相对真实和直观的参考。最开始,是一些用户将对某个产品、某家店或者某项服务的亲身体验发布到小红书、抖音等社交平台上,推荐给其他消费者参考。这些视频和笔记的内容更贴近普通消费者,体验性强,再加上是亲身体验,更增加了可信度,被很多人所青睐,甚至在一定程度上也让种草内容成了不少人的消费指南。另一方面,对于商家来说,这些种草内容也有一定的指导价值,可以从中了解消费者的体验、痛点和痒点,再对自己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改进。
然而,推荐和推销很多时候只有一线之隔。随着种草的商业潜力不断提升,广告也在悄然改变种草内容。有些商家为了推销自家的商品和服务,不是反思如何改进商品和服务,而是通过付费让达人和网红发布实为广告的种草内容,以此吸引更多的消费,这种方式的成本通常也要低得多。与此对应的是,消费者信任种草内容之后“踩雷”的概率也在提高,自然引起了不满,就如很多人调侃“美食博主嘴里就没有不好吃的”。
有业内人士直言,平台的收入一部分也建立在商家的营销费用之上,包括在商家和达人之间进行抽佣,实质上也在通过流量扶持等方式促成更多的交易,更不希望提醒用户种草广告的存在。在一些平台上,有些提问和回答其实就是广告的一部分,从商业变现的角度上或许无可厚非,关键是用户无法辨析哪些内容:是广告还是回答?
而根据《办法》规定,内容发布者一旦通过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形式推销商品或者服务的广告,又附加购物链接的,就必须要显著标明“广告”,包括短视频带货、图文种草、直播带货等场景。还有律师指出,按照广告法的定义,只要是创作者为了推销商品和服务接的“商单”,均属于商业广告的范畴。换言之,在《办法》施行之后,用户还是可以在抖音、小红书、知乎、快手等平台分享商品、服务的体验和评测,但只要发布内容属于创作者的商单,就必须明显标明“广告”以告知用户。
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管局柳丁分析称,首先,应当显著标明“广告”的场景,既有知识介绍、体验分享、消费测评等种草内容,又有“购物链接”等购买方式。该规定通过是否有“购买方式”,排除了日常的、未受商家委托的用户分享场景,同时明确短视频带货、图文带货等种草广告的典型场景须标明“广告”。值得注意的是,平台上还存在短视频直播、新闻资讯、社交聊天等多种非带货的种草营销场景,由于一些场景难以与普通消费者的正常消费体验分享相区分,《办法》并未一一列举。但是,按照广告法对商业广告的定义,只要是创作者为了推销商品或者服务而接的商单内容,即各大内容平台的创作者向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收取费用,为其撰写软文或直接内容带货的,均应认定为属于商业广告范畴。
“《办法》明确该规定的落实主体为‘广告发布者’,但这并不意味着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等其他广告活动参与主体对此不承担法律义务。”柳丁指出,广告法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的广告应当显著标明‘广告’,与其他非广告信息相区别,不得使消费者产生误解”,该规定属于第二章“广告内容准则”,可见所有广告活动主体都有义务确保内容合法合规。因此,无论是广告发布者还是广告主、广告经营者、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都有标明“广告”的义务,只是各个主体承担的具体责任不同。广告主是广告内容真实、合法的第一责任人;广告经营者应核对广告内容,包括是否标明“广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较轻,却最为关键。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具体到种草广告标明“广告”而言,平台经营者应当为平台内创作者标明“广告”提供技术支持,比如在后台系统提供“广告”标识组件,创作者只要勾选该组件即可展示统一的、易于识别的“广告”标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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