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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5-27 10:59|来源:网络|作者:小编|点击:

  现实生活中的某些案件,同一法律事实按照不同的法律学科划分,其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常常出现刑事和民事上相互交叉或牵连,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国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规定稀缺,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问题尚待解决。笔者意图从实体法和程序法角度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综合分析,并对处理机制提出意见和建议,期待对我国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法律框架的形成有所裨益。

  我国刑民交叉问题最早不是出现在实体法的视野中,而是从诉讼程序开始的,研究该问题往往从程序问题切入,但笔者认为,内容决定形式,实体法决定程序法,应首先研究实体法上的刑民交叉问题,以确定解决程序法上刑民交叉的基本原则和思路。

  实践中很多人持有这样的观点,一个行为如果涉嫌或构成犯罪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就不应当再涉及民事问题,也就是说,案件性质变了,民法规范已被刑法规范所吸收、替代,所有民法所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都不再有意义。笔者认为,这个误区是造成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上产生争议的根本原因。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同样是调整社会行为的规范,刑法规范以保护公权力为核心,焦点是惩治对社会构成危害的行为,调整和解决整个社会对某个个人之间的关系;而民事规范以保护私权利为核心,焦点是确定争议双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通俗的讲就是两个私人之间的事。刑法规范在保护公权力的同时也维护私权利,其在维护私权利时与民法规范并无本质的不同,并不存在孰优孰劣、孰先孰后的问题。虽然民法规范所调整的法律关系往往基于损害后果或主观罪过大小达到一定严重程度而又归属于刑法规范调整,但刑法规范并不因调整而带来的财产关系的变动。因此,民法规范即使在案件事实涉及犯罪行为的情况下,也应当毫无例外地予以适用,如物权制度、表见代理制度、欺诈行为形成的合同的可撤销制度等。

  我国刑民交叉问题最早是从程序法上提出的。上世纪80年代,人民法院在审理民商事案件时发现具体个案当事人的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时,一般做法是“先刑后民”。所谓“先刑后民”,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发现涉嫌刑事犯罪时,应当在侦查机关对涉嫌刑事犯罪的事实查清后,由法院先对刑事犯罪进行审理,再就涉及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审理,或者由法院在审理刑事犯罪的同时,附带审理民事责任问题,在此之前,法院不应单独就其中的民事责任予以审理判决。1985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及时查处在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的经济犯罪的通知》是“先刑后民”的标志性解释,1986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移送有关部门后预收的案件受理费是否退还问题的批复》,其后是1987年3月11日,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共同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必须及时移送的通知》,这些司法解释规定当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经济犯罪时一般应全案移送,并退还诉讼费,这里显然体现了非此即彼的思路,就是前面所说的民事案件转化为刑事案件了,民事案件不复存在了。虽然制定这些规定的机关此时也意识到刑民实体法上如发生交是非常复杂的,存在经济犯罪和经济纠纷分离的问题,而规定了如果必须分案审理,法院可只移送经济犯罪部分,但是并未对刑民分离的具体情况做出界定,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从而造成实际操作中的混乱。

  程序上“先刑后民”的适用主要会带来以下弊端:一是因我国刑事诉讼法未确立缺席审判制度,倘若犯罪嫌疑人一直不能被抓获,刑事问题得不到解决,被害人主张民事权利的请求就永远不能解决。二是在地方经济利益的驱使下,公安机关以刑事侦查为借口而插手民商事纠纷案件的事件屡见不鲜,屡禁不止,而“先刑后民”原则在客观上对这一不正常现象的愈演愈烈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三是在一些民事诉讼中,实际上并没有经济犯罪,但被告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地制造存在经济犯罪嫌疑的假相,利用“先刑后民”的规定拖延民事案件的审理,从而逃避民事责任。四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赋予了法院刑民定性的预先审查权,违背公、检、法“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制原则。五是如果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针对的是同一侵权行为,在先的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侵权并构成犯罪是错误的,而在后的民事审判认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民事判决如果要和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保持一致就必然会导致两起错案,而如果直接认定不构成侵权又会和生效刑事判决相矛盾。我国刑民交叉问题解决思路经历了从“先刑后民”到“刑民并用”的嬗变,这是复杂的现实情况强烈要求适用法律的必然结果。“刑民并用”的标志性司法解释,首先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1月13日发布的《关于单位负责人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单位应否承担返还其预收货款的责任问题的批复》,其次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21日发布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是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7月25日对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请示所作的《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这些司法解释开辟了刑民交叉案件司法方法的新里程,确定了在因不同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时刑民法律可以并用,并具体界定了分开审理的基本标准。但是,这里规定的基本标准并不完善,不能很好地解决现实中刑民交叉的矛盾。

  笔者认为,我国目前的刑民交叉的法律框架虽然确立了“刑民并用”的原则,但在因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所引起的刑民交叉时仍然适用“先刑后民”,未能有效地解决“先刑后民”所带来的弊端,而且“刑民并用”本身仍然存在许多问题值得研究,未来趋势应向着包含“先民后刑”民事优先在内的刑事民法化趋势发展。笔者根据刑民交叉案件实体法上的刑法规范和民法规范独立适用的原理,建议刑民交叉程序法上的处理机制应形成以“刑民并用”为基本原则,“先刑后民”和“先民后刑”为补充规则的法律框架。

  我国刑法规定了5年、10年、15年、20年四种犯罪追诉时效,而我国的民法通则规定,当事人的权利被侵害的,诉讼时效一般是2年,因此,对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害赔偿问题,可能会出现矛盾情形: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适用民法的诉讼时效,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适用刑法的时效,则在时效之内。笔者认为,单独提起的民事诉讼受民法规范的调整,应当遵从民法规范的一般时效。倘若案件当事人选择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从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利益、打击犯罪来考虑,应当将刑事立案作为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来对待,而且发生中断的时间起点即使已经超过了民法中的诉讼时效,仍然可以发生中断的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已经丧失了民法上的诉讼时效,但仍有机会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方式挽回时效,这类情形不会太多,因为附带民事诉讼已经被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

  从理论上讲,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与民事诉讼中认定的事实应当一致。在刑民案件分别审理的情况下,很可能出现二者认定的事实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的情形,从而出现不一致的刑民判决。问题的根源在于刑事证据制度与民事证据制度存在差异,如:在证明对象上,在刑事诉讼中只有被告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有罪;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一方自认的事实,一般作为免证事实,法院可以据此判决。在证明标准上,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远远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为“明显优势”。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刑事诉讼中被告的有罪无罪、罪轻罪重,除个别案件以外,完全由控诉方证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双方各自就一定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对特殊侵权行为还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正是由于这些差异,决定了刑事诉讼中的证据不能代替民事诉讼中的证据,对刑民案件应当各自适用相应的制度。笔者认为,这种证据制度上的冲突是正常的,允许的,正如美国法学家对辛普森案件中刑民判决截然相反认为是合法的,是刑民两种审判制度很好适用的结果一样,对于因为证据制度不同造成刑民判决结果背离的现象,我们应该接受。但是,接受这种现象并不代表我们对于这种现象所产生的不良后果无能为力,如果刑民两个诉讼程序中,其中在一个程序中出现的证据构成另一个程序中的新证据,足以改变对事实的认定或推翻原判决,则无论另一个程序处于何种阶段,这一新证据都应当被另一个程序所接受。如果这两个程序都已经做出裁判,并发生判决的冲突,则应当通过判决冲突处理机制予以解决。

  一是民事判决的纠正。刑事侦查手段由于其固有的国家公权力的介入的特点,与民事纠纷以当事人举证为主的调查方式相比,所查清的事实更有可能接近事实真相,因此,民事判决与刑事判决的冲突,多数应表现为民事判决中存在明显的错误。对于民事判决的纠正,目前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主张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撤销在先的民事判决;其二,主张由法院做出补正裁定,建立修正判决的裁定制度,方便被害人免受讼累。笔者认为,民事裁定不能解决实体问题,以裁定的方式修正判决显然不妥,而且,根据“刑民并用”的原则,即使刑事判决对事实做出认定,也应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按照民法规范予以确认,因此应该采用第一种方式解决。二是刑事判决的纠正。刑民判决冲突中还可能出现刑事判决中对事实认定错误的现象,主要因为某些案件法官应当选择“先民后刑”的规则,但由于法官过于自信或者其他原因未能采用而造成错案,自然也应该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值得注意的是,刑罚较民事责任更为严厉,涉及到人的生命和自由,特别是人的生命一旦被剥夺不能复原,坚持“刑民并用”原则主要是从诉讼效率角度考虑的,所以法官应当在坚持“刑民并用”的原则下,尽量采用“先民后刑”规则,而在刑罚可能涉及到死刑的刑事案件中应该强制适用“先民后刑”的规则。三是我国现行司法解释规定的涉及刑事的民事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及刑事诉讼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这与笔者设计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遵循的实体上刑民独立适用各自规范及程序上“刑民并用”的基本原则是格格不入的,而且这一规定在现实中颇有争议,建议取消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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