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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法律分析

时间:2023-05-19 01:49|来源:网络|作者:小编|点击:

  2019年,我接受安徽淮北濉溪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承办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援助案件。该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涉案的受害人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能否赔付成为争议的主要焦点。本案的难点在于受害人的身份如何认定以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是否有效,原一、二审法院均认可受害人的“第三者”身份,但也均认可商业三者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效力,故而驳回了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赔付的诉求。

  2014年7月17日凌晨3时左右,张某银驾驶车牌号为皖F***03号重型车,到淮北市某水泥厂装料,在张某银临时下车找人在货票上签字的过程中,停放在水泥坡道上的车辆突然下滑,张某银试图追上失控车辆,但在追车的过程中被涉案车辆碾压,导致当场死亡。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为淮北某运输公司,实际车主为赵某,该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名下运营,且该车辆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某银系赵某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为赵某从事雇佣范围的货物运输工作。

  受援人陈某荣系张某银的之母、候某芝系张某银之妻、张某、张某磊系张某银之子。事故发生后,张某银的上述近亲属与赵某、淮北某运输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1月9日,陈某荣、候某芝、张某、张某磊四人作为共同原告依法向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赵某、淮北某运输公司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595983.83元。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受害人张某银事发时离开车辆,后被碾压致死,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以支持;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张某银在坡道临时停车时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导致车辆滑行后造成其自身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张某银的过程行为造成的,张某银作为该车的驾驶员,应负有全部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免责条款将驾驶员排除在赔偿范围,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尽到了明示义务,可以确认作为合同的有效条款,据此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并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荣、候某芝、张某、张某磊均不服该判决,依法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虽然张某银系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本车驾驶人的人身伤亡损失;至于车上人员险,由于张某银在事故发生时已脱离本车,并不属于车上人员,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身保险公司亦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某荣、候某芝、张某、张某磊亦不服该判决,依法向人民检察院申诉,安徽省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令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经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撤销原判,并将本案发回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重审。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张某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有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作用和职责,在出车前应检查车辆的状况,排除车辆部件的故障,保证车辆能够安全正常行驶,即使张某银是因临时下车找人在货票上签字而停车后行至车外,其仍负有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且在事故发生时无其他的责任主体,张某银应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全部的事故责任。对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张某银虽属于案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第三人”,但基于保险合同中当事人约定的免责条款,人寿保险公司不负责任赔偿本车驾驶人的人身伤亡,陈某荣等四人认为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及车上人员险项下予以赔偿于法无据,故判决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并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陈某荣、候某芝、张某、张某磊均不服该判决,依法再次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接受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和当事人的委托后,我认真查阅了涉案卷宗材料,并进行了研究、分析、梳理,查找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案例,形成了自己的代理思路。我认为如果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院的最终支持,必须厘清如下问题:

  第一、本案中张某银是否是涉案保险合同条款中的“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

  涉案事故发生时,张某银的身份系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而非“本车驾驶人”。

  首先,涉案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中“车上人员”的涵义进行了明确的界定,本车“驾驶人”应属于“车上人员”的范畴。根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的规定可知,“车上人员”是指保险事故发生时在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自然人;另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四条之规定,“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该保险合同条款中本车“驾驶人”的法律含义应是指在事故发生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操纵和控制能力的人,而不是指具体职业种类,其具备事故发生时该人身处被保险机动车内并对之进行操控这一基本特征。

  其次,涉案商业保险合同条款对合同中“第三者”的涵义也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即“第三者”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根据对涉案商业保险合同中“第三者”或“车上人员”两词语含义的分析可知,判定是否属于“第三者”或“车上人员”应从以下两个维度进行考量:一是时间维度,即从“事故发生时”这一瞬间时点出发;二是空间维度,即在事故发生时这一特定时间点判断该人与被保险机动车辆的相对位置。也就是说,在事故发生时,如果该人身处被保险机动车车体之内(或上),那么该人便属于“车上人员”;如果该人身处被保险机动车车体之外,那么该人便属于“第三者”。

  再者,涉案商业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身份,两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但两者在范围上绝无交叉或重合。换言之,在事故发生时,该人要么是“第三者”,要么是“车上人员”,绝不可能既是“第三者”又是“车上人员”。根据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也就是说交强险的赔偿对象不包括机动车本车人员因事故所遭受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同时根据《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之规定,本车驾乘人员脱离本车车体后,遭受本车碰撞、碾压等损害,请求本车交强险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安徽省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制定依据之一,两者在立法的价值取向上是一致的,因此“本车驾乘人员”在脱离本车车体后即不再属于“本车人员”(或车上人员)。顾名思义,“本车驾乘人员”是包括“本车驾驶人”在内的,由此推之“本车驾驶人”在事故发生时的瞬间,因其脱离本车车体,其身份已由“本车驾驶人”转化为了“第三者”。

  就本案而言,张某银在其下车之前、实际操控涉案车辆之时的身份是“本车驾驶人”,但其在下车后便完全脱离涉案车辆身处涉案车辆之外,其身份自然便从“车上人员”中的“本车驾驶人”转化为“第三者”。

  本案是一起交通事故,且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的不足的部分,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行人有过错的,可以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从上述规定来看,机动车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当然学界也有认为前述规定的后半部分采用的是过错推定责任。就其本案来说,不论机动车承担无过错责任亦或是过错推定责任,张某银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理由是:其一,从交警大队处理事故卷宗中可以看出,涉案事故发生后,淮北市公安局杜集分局刑警大队及时出警处置,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并勘查了事故现场,从而认定停在坡道上的涉案车辆失控下滑,张某银在试图追车的过程中遭涉案车辆碾压致死,其仅仅是对张某银死亡的原因进行了客观认定。在事故发生时,张某银的身份已不是涉案车辆的司机,而转化成行人(第三者),作为行人的张某银从涉案交通事故卷宗中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有过错或有故意。其二,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重审认为,张某银作为机动车驾驶员有支配和控制机动车的作用和职责,在出车前应检查车辆的状况,排除车辆部件的故障,保证车辆能够安全正常行驶,即使张某银是因临时下车找人在货票上签字而停车后行至车外,其仍负有支配和控制该机动车的义务,且在事故发生时无其他的责任主体,张某银应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负有全部的事故责任。对此,我认为假如张某银作为驾驶员有前述所说的过错,这些也均是作为身份未转换前驾驶人的过错,从另一方面恰恰证明了是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应由机动车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只有在超出交强险与商业者三保险的赔偿限额部分,车主或雇主方才能承担赔偿责任,其后就其赔偿的数额向其雇佣的司机追偿。其三,对事故车辆没有进行相关鉴定,导致涉案车辆滑行的原因不明。其四,涉案车辆停放在厂区内道路,并非禁行禁停路段,受害人张某银在事故发生地点停车并未违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及厂区内部规定。其五,交警部门虽对涉案事故作出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情况说明,内容为案件现场情况调查和死亡原因说明,并未认定张某银的责任承担,亦未作出涉案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其六,即便是采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其举证责任也在于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但该公司自始至终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银有过错。故本起事故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涉案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法律约束力,在本案中不能适用,不能据此免除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责任。

  首先,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包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等)、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机动车保险单等共同构成了涉案商业保险合同的整体,那么该整体合同中所使用的特定词语的含义应当是明确且同一的,也就是说涉案商业保险合同免责条款中所使用的“本车驾驶人”这一特定词语的内涵与外延应当是与该合同中其他处使用的含义保持同一的。上述分析业已说明在事故发生时张某银的身份已不再是“本车驾驶人”,同时涉案商业保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该被保险人的含义与保险法的含义一致,与交强险条例中被保险人的含义不同——系淮北龙祥运输有限公司,张某银并非“被保险人”,更非“本车上其他人员”,因此张某银不属于涉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所涉人员的范围。

  其次,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对涉案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履行合理、适当、充分的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虽然涉案商业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采用了加黑字体,但是在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未向投保人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的内容,对于机动车辆保险责任免除告知书的内容更是如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进行合理、明确的说明是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但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第二项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仅采用将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采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其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由于被申诉人未依法履行合理、适当、充分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再者,涉案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规定,因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为格式条款,且对于该条款中的“本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可能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是仅指本车驾驶人在本车上发生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至于本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又被本车是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则不属于免责范围;另一种解释是对于本车驾驶人在本车上离开本车后因本车事故导致的损害结果保险人均可免责。鉴于对该免责条款存在两种解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对此格式条款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者即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中心支公司的解释。

  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撤销再审一审判决,并判决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陈某荣、候某芝、张某、张某磊四人52788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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